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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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李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信鴻 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外,並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陳述與理由、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調解無效,一切請求法官大人處理」(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撤銷之標的即「調解」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欲撤銷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陳述與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俱未表明,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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