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林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14,639元之事實,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計單、車損照片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惟此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所駕駛之車輛車尾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所致,況本件關於碰撞之經過、客觀情狀為何、有無違背交通法規、被告是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或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均尚乏確實之事證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難逕課予侵權行為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