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告 楊惠瀅
被告 陳世明 即愛快鮮花批發部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 柔羲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被告花店聯繫,向被告花店以新臺幣18,000元(下稱系爭花款)之價格訂購每盆9支豔紫茄色蝴蝶蘭共3對(下稱系爭盆花)送至殯儀館至親堂。當時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上班時收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給付系爭花款時,因當時上班忙碌未及細想,隨即於當日以自己銀行帳號匯款與被告。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同時也是喪家 李柔羲 找的葬儀社老闆,系爭盆花並非係原告向被告訂貨,且非原告收受,被告應向喪家催討系爭花款,而非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去曾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花,付款都沒問題,本次訂購系爭盆花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被告花店聯繫的,和葬儀社無關,被告不知道原告跟喪家之關係,原告把通訊軟體LINE借予他人也應該負責,原告向被告花店訂花,被告花店當然是向原告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將LINE借予訴外人李柔羲,供其向被告向訂購系爭盆花,LINE裡面和被告之對話紀錄,均係訴外人李柔羲與被告間之對話,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盆花之照片為證,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至19頁):「9月28日週三原告:請幫忙找蝴蝶蘭每一盆都是9支的蝴蝶蘭共3對都是豔紫茄色的,花器盡量用棗紅色的…。被告:什麼時候出殯。原告:現在隨時就要放在殯儀館至親堂內。臨時有人說要贊助…。被告:怕做不出來又要找花器。9月29日週四原告:謝謝老闆娘,您神通廣大一定有辦法的,感恩不盡。被告:9株1盆3000,3對是6盆總共要18000。原告:有跟捐助的人說,可是有問說可以優惠嗎?…人家都不想用自己的名字只好都用:新莊地藏庵大願地藏王菩薩敬輓。被告:現在蘭花很缺,成本都漲了,我還沒漲…。原告:先幫忙準備送過去。9月30日週五原告:捐助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怎麼沒看到花!我說我在台北上班再問老闆娘看看!蝴蝶蘭還是請老闆娘幫忙送至至親堂喔!謝謝老闆娘。被告:花不是隨時都有、如果有也要做,您又指定顏色。原告:知道了謝謝老闆娘。10月1日週六被告:先送五盆。有一個花器會不一樣,因為同樣的沒那麼多。原告:收到了!謝謝老闆娘的用心!感恩!10月6日週四被告:花錢何時付。我們要結帳了。原告:星期日還要訂黃色香水百合2把及6枝蝴蝶蘭豔紫茄色的,有空再拿2個花盆過去請您裝!謝謝老闆娘!被告:麻煩要早一點拿來,太慢我做不出來,順便付款18000。原告:與柔羲討論再回覆您!謝謝您!被告:為何還要討論?我們都對叫貨的人請款,貨到付款,不是嗎?原告:我在台北看何時有空送過去。對不起,我不知道喔!被告:那先幫我轉帳18000。原告:OK!被告:轉帳完麻煩傳收據給我好銷帳。原告:(傳送轉帳18,000元之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等語,細譯雙方前後對話紀錄全文,並未見有關本次訂購系爭盆花是約定由訴外人李柔羲向被告定貨之訊息文字,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通訊軟體LINE中原告和被告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訴外人李柔羲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盆花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柔羲間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既以其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告訂購系爭盆花,並於被告通知付款時即以個人金融銀行帳號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花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款18,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款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