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原告 郭峰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良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28,586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84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45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系爭刑案判決竊盜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係被告竊取原告所管理之盒組編號為21330之 樂高小鬼 當家(IDEAS-HOMEALONE)商品(價值7,999元)及盒組編號76178之樂高蜘蛛人大樓(SH-DAILYBUGLE)商品(價值9,499元)各1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084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7,498元(計算式:7,999+9,499=17,498)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128,586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