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23號
原告 于士傑
被告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薛閎駿
複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大中一路外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大中一路431號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汽車車體受損,因而受有原告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479元、維修期間3日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以4,000元計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汽車維修費用1萬1,479元及修理3日不爭執,但零件應折舊,另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調查報告之每日1,514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汽車車體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汽車維修費用:
⒈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此為審判實務普遍採認之見解,原告辯稱不應折舊等語,並非有據。
⒉查原告汽車係民國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40÷(4+1)≒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40-928)×1/4×(1+10/12)≒1,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0-1,701=2,93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780元(計算式:零件2,939元+工資6,841元=9,780元)。
㈢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每日4,000元,被告則辯稱應按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之每日淨收入1,514元計算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汽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知原告汽車月營收金額約在9萬餘元至15萬餘元之間,均高於交通部於111年間統計之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萬1,771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原告陳稱因其跑車次數多,實際每日營業淨收入較1,514元高等語,並非無稽。本院斟酌上情,及月保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並未扣除油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計算式:3,000元x3=9,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78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9,780元+營業損失9,000元=1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