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
原告 孫明 得
被告 廖彥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合計匯款119,94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有再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被詐騙集團盜用帳戶,伊也有去警方報案,已提供相關證據給檢方,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辯稱其係遭盜用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亦常以各種事由,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與一般人使用個人帳戶之常情有違,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乙情具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19,945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9,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19,945元部分,被告固提供其等所管領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僅將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取款項工具,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人責任,則原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被告負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