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高毓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可以定相當並確實的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我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我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據上述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但依照系爭異議之訴的訴狀所載,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不是爭執執行名義所憑債權的有效性,而只是主張扣押後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見湖司簡調卷第8至9頁)。像這樣的情形,本應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是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應不合法,自然也不應該准許停止執行。所以本件應該駁回原告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