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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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傳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101年度竹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傳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傳均與 楊敏珠 互不相識,緣許傳均於民國100年8月28日
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口時,與 林錦宏 所騎乘、搭載楊敏珠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許傳均右足踝負傷疼痛,遽然聽聞楊敏珠質問其為什麼闖紅燈,竟一時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媽的B」、「你大白癡啊」等語辱罵楊敏珠,足以貶損楊敏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敏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敏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李淑玲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卷第9139號影卷14頁、他卷第9-10頁、101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9-10頁、簡上卷第49頁),復有錄音光碟、譯文、本院10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15頁證物袋、簡上卷第26、37-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1863、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以前揭令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交通事件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紛爭,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但伊是遭告訴人激怒,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口無遮攔,說出前揭不當之言語,但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認識及意欲云云,然被告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可得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媽的B」、「你大白癡啊」等語,衡情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等言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過程之錄音內容,被告口出此言,顯屬宣洩一己情緒而對告訴人為言詞攻擊,被告既決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何況被告嗣於審理中業已坦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其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收訖無訛,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59-60頁)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告訴人復於審理時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