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智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胡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前,為警逕行舉發「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監理所考照之規定倒車入庫時汽車輪胎不得壓到停車格線並未規定車頭或車尾不得超出格線,即可順利通過考照,顯示停車重點要求在車輪是否有壓線,且一般道路劃設公有停車格收費人員開立收費單亦是依據該車是否有停入停車格,而判定標準則是依車輪是否有停入停車格為依據。受處分人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輪並未壓到車前方之機車格邊線,本違規單開立實屬不當,應撤銷裁定改判不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前停車時,該車車頭確實已佔用該車前方地上劃有兩格機車停車格之位置,使該兩格機車停車格無法停放機車,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惟其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其車頭確實已佔據前方之機車停車格空間,足使該機車停車格無法為他人機車停放之使用,而損害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使用狀況,劃設各種車輛停車格,使各種車輛依序停放,為用路管理之目的,此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之處罰目的,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條文裁罰受處分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自創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有無佔用前方機車停車格,應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判斷之方式,洵不足採,爰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0年12月26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停車格內時,該車前緣已超越該停車格線,有照片乙張附卷足憑,是其縱依標準方式停車,仍會佔用前方之機車停車格,應係停車格線劃設不當,不能認其違規停車云云。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車頭已佔用該車前方地上劃有兩格機車停車格之位置,使該兩格機車停車格無法停放機車乙情,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足徵其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受處分人雖另提出其於100年12月26日所攝,其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停車格內時,該車前緣已超越該停車格線之照片,主張其縱依標準方式停車,仍會佔用前方之機車停車格,應係停車格線劃設不當,不能認其違規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其於100年12月26日所攝之停車照片,與其前遭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現場照片所示之停車位置不同,受處分人前遭逕行舉發時,係於未劃設汽車停車格之路邊停車,而其車頭部分佔用前方地上劃設兩格機車停車格之位置,此與其所提出於100年12月26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停車格內,而其車頭前緣超越該停車格線之情形迥不相侔,則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8日遭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時,路邊既僅有機車停車格之劃設,而無汽車停車格之劃設,自難將其過咎諉責於停車格線劃設之不當。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