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原告 李振雲 被告 邱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地墊及窗簾,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50,24
3元,並約定100年11月5日至10日前,每月還款15,000元,另於101年3月5日至10日前,每月還款2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