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火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火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洪火角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三度判命刑前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下列商店無人看管之際,㈠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自2樓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台北市○○區○○街221之1號 劉嘉弘 經營之地瓜園商店,竊取劉嘉弘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路旁之樹枝,敲破台北市○○區○○街○○○號2樓玻璃,自2樓窗戶攀爬侵入 李萬來 所經營之萬家鄉鍋貼店,竊取李萬來之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警自遺留現場之手套上,檢出DNA型別與洪火角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弘提出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洪火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審各庭坦白承認本件2次竊盜犯行。
㈡被害人劉嘉弘、李萬來指證其經營之商店遭賊侵入行竊。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
足以證明被害人劉嘉弘、李萬來之商店遭歹徒攀爬窗戶侵入。
㈣行竊現場所遺留之手套,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棉
棒之DNA-STR型別,屬同一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可參。
㈤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窗戶為一種安全設備,白天攀爬窗戶,進入非供人居住之
建物行竊,除犯侵入他人建物罪外,並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兼有破壞窗戶玻璃行為,應構成損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侵入他人建物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如經被害人提起告訴,院檢應予審究。本件被害人劉嘉弘就侵入建物部分,提出告訴(偵查卷第4頁),法院應予審理。
㈡核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
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被告侵入建物之行為,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在刑法修正後,廢止牽連犯之規定,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上述2罪有想像競合犯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㈢核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與第一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案累累,最近5年其中因⑴竊盜案,於95年1月9日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⑵竊盜案,於95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⑶竊盜案,於96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於96年7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⑶所示案件,經同一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三案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其中侵入他人建物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被害人劉嘉弘提出告訴(偵查卷第4頁),原審就此漏未審理,有就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㈡窗戶為一種安全設備,窗戶上之玻璃,屬於窗戶之一部,關
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損壞窗上玻璃並踰越窗戶,係「毀壞、踰越」安全設備,原審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第一審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請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強制工作」,原審就此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17次犯罪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次
加重竊盜犯行,屬累犯,卻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較諸前案並未加重處罰,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㈠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自60年起犯案不斷,有多次竊盜、妨害
風化、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紀錄,甫於100年8月12日另案停止羈押出所,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短短3日,再度犯案行竊,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30年來,屢犯竊盜案件,並經原審、本院先後於67年
7月17日、88年4月8日、95年1月9日三度判令入勞動場所,刑前執行強制工作,在第三度停止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仍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6月仍再度行竊8次,經第一審法院、本院分別判處3月、7月、3月、10月、1年2月、1年、10月、1年2月,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及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906號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165號案件、
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0號案件可稽,在100年8月12日另竊盜案件停止羈押出所期間,不能痛改前非,從事正當工作,3日內再度犯下本案,並連續以侵入他人建物方式偷竊2家商家,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有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檢察官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應予准許,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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