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聲明人 余秀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高 女足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高女 足於101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余秀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余秀群係被繼承人黃高女足之子 黃庭興 之妻,即係被繼承人黃高女足之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黃高女足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