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左佩娟被告黃英凱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黃英凱(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具保人左佩娟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固依法於100年11月11日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住居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同日亦將上開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左佩娟之住居所令其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均無所獲,聲請人因認被告已逃匿並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依卷附聲請人核發之送達證書及拘票以觀,聲請人漏未就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居所地為傳喚、拘提,原審因認尚難以卷內資料即認聲請人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則被告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確已逃匿而拒不到案,尚屬可疑,不得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地為「桃園縣○○鄉○○○路○○號6樓」;具保人之居所地則為「桃園縣○○鄉○○○路○○號4樓」,聲請人原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居所住址,實係誤植為與具保人相同之「桃園縣龜山鄉85號4樓」,實則被告之居所地應為「桃園縣龜山鄉31號6樓」。又聲請人已就被告之住居所地為傳喚、拘提,被告確已逃匿而拒不到案,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
268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得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0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及諭知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詎經傳拘無著等情,固有原審100年1月11日100刑保工字第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與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然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所載,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固確係分別就卷內所載「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桃園縣○○鄉○○○路○○號6樓」二址為執行傳票之送達,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核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而認被告應已逃匿,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問。然就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之裁判以觀,被告之年籍資料欄僅記載其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見其他居所地址之記載。又原裁定正本按抗告人聲請書上所載被告之居所地「桃園縣○○鄉○○○路○○號4樓」送達,經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於該裁定正本遭退回,公文封上記載「租客,早已搬走,退回」(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被告似為原承租人,現已搬走,則前開「桃園縣○○鄉○○○路○○號4樓」究為抗告意旨所稱純屬誤植,抑或實為判決後由被告另行陳報之居所地址,尚未可得知。另抗告意旨稱被告之實際居所為「桃園縣○○鄉○○○路○○號6樓」,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之拘提報告書所載,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執行卷宗),則是否仍可認定被告實際居住於該地,亦有疑問,況依卷內資料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指被告實際居所為何?不足判斷被告是否已為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仍有拒不到案而有逃匿情事。究竟實情為何,仍有調取原卷查明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詳予查明被告有無逃匿之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