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書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書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書緯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30巷口時,依規定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闖紅燈,不慎與前方沿永吉路30巷北往南騎乘至忠孝東路5段路口,由 鄭修元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致使鄭修元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後面破皮、左手部及左足部外傷之傷害。趙書緯於肇事後,向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坦承其肇事。
二、案經鄭修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趙書緯於原審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紀錄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修元於警詢、證人即被告於肇事當時所附載之劉芳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及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至5頁、第7頁、第44、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3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載,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後面破皮、左手部及左足部外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後,由不詳之民眾報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之後與告訴人一起被送上救護車,警方處理完現場,有至醫院製作筆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見偵卷第
3頁、第42頁),警察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駕機車之行向,並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坦承肇事,警方始知悉本件肇事之人,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斟酌其情,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情形。②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不理告訴人之聯繫,不為任何賠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月,實屬量刑過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求快而違反號誌,闖越紅燈,嚴重違反交通規定,致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造成撞擊,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甚大,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