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小連 相對人 陳秀妹 關係人 范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妹(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小連(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范建民(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小連為相對人陳秀妹之女兒,相對人
因呈現極重度植物人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僅眼睛睜開,沒有回應,且鑑定時相對人會眨眼、身體呈現蜷曲、躺著休息、插置鼻胃管、包尿布及無法言語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之照顧。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20日台新分精字第100000701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2子2女,其中配偶已過世,而其次女即聲請人陳小連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10月1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陳小連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小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范建民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范建民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