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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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非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非訟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登聲字第1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所為一百年度登聲字第十九號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登記處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於95年
2月23日辦理第14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院登記處發給95年度證他字第16號法人登記證書,經查95年度證他字第16號變更登記事件卷附願任董監事同意書、捐助章程等文件,聲請人14屆董監事任期3年,已於96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尚未依捐助章程進行改選,該屆董監事及董事長因任期屆滿而失其代表性及適法性,聲請人以任期屆滿之第14屆董事長名義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與相關法律及捐助章程規定不合;且非訟事件法第87條規定之「登記」包含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在內,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三:「登記處核發之法人印鑑證明書均列有法人及法人董事之印鑑,則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易更換時,為防範前任代表法人之董事以其任期內聲請之舊印鑑證明書非法使用,爰增設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於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載明用途之規定,以杜弊端」,益徵印鑑證明書之核發須適法、審慎,聲請人董事任期已屆滿多年,未經改選,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能核發。聲請人之董監事及董事長任期每屆3年,人選產生之方式及選舉之程序,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應依捐助章程所定程序進行改選,選出新任人選,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再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俟辦妥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依上開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換發新法人登記證書,屆時再依新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始符法制。是本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87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惟遭本院登記處以聲請人尚未辦理董監事改選,法人登記證書業已失效為由,拒絕核發印鑑證明書。然依非訟事件法第8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如所附法人印鑑及董事長印鑑與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相符,登記處即應予以核發印鑑證明書;且財團法人董事職權具有延續性,若任期屆滿而尚未辦理改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前,為利業務持續推動,當屆董事仍得繼續行使職務至新任董監事就任止;況縱認聲請人果有應登記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事,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律效果僅為不得對抗第三人,應無法人登記證書失效之問題。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逾期未改選董監事,法人登記證書業已失效為由,拒絕核發印鑑證明書,顯有未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求為准予核發印鑑證明書等語。
三、按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非訟事件法第8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非營利性法人目前在社會之活動,法人為證明自己行為係真正、合法,法人印鑑證明書之核發,確有其需要,故增訂該條規定,以利適用及便民。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法人印鑑及董事長印鑑,如與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相符,堪認聲請人持有之法人、董事長印鑑為真正,登記處即應發給印鑑證明書,以利法人得持之進行社會上之交易活動。查本件聲請人為辦理土地信託事宜,於100年8月9日聲請本院登記處核發印鑑證明書,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登記處100年度登聲字第19號聲請印鑑證明書事件卷附之法人登記事件聲請狀、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聲請人100年4月12日第14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5年度證他字第16號法人登記證書等件,核閱屬實,倘聲請人所提出之法人印鑑與董事長印鑑,與所提出相應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法人及當屆代表董事印鑑相符,足認聲請人所持之印鑑係法人聲請登記所使用之印鑑,即與非訟事件法第87條之法定要件相合,聲請人聲請發給印鑑證明書,應屬有據。
四、原處分意旨雖以:依據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規定,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為每屆3年,第14屆董事任期已於96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尚未依捐助章程進行改選,該屆董監事及董事長因任期屆滿而失其代表性及適法性,聲請人以任期屆滿之第14屆董事長名義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與相關法律及捐助章程規定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按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登記處僅得依非訟事件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本件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縱已屆滿,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是否即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消,抑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非屬登記處得審查之範圍,非可據此認定聲請人第14屆之董事已失其代表性或適法性,亦難謂尚未改選董事之法人非屬本件合法之聲請人,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已因任期屆滿而失其代表性及適法性為由駁回聲請,即有未洽。
五、末按登記處認為有必要時,得於印鑑證明書記載其用途,此有非訟事件法第87條第2項可參,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登記處所核發之法人印鑑證明書均列有法人及代表董事之印鑑,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易更換時,為防範前任代表法人之董事以其任期內聲請之舊印鑑證明書非法使用,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於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載明用途,以杜弊端。該項規定係於登記處准予核發印鑑證明書後,為防免非法使用所為之措施,並非審酌得否核發印鑑證明書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意旨援引該條立法意旨,似有誤會。惟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倘本件准予核發印鑑證明書,登記處於認有必要時,仍得於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載明用途,以求審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