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原告 何秀雄 訴訟代理人 何崇賢 被告 邱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計,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1月2日。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17日,在友人 何崇明 位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崇明父親即原告所有之竹東長春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記載在該提款卡之護套上)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被告竊得原告所有之上揭提款卡後,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地點之各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上開各該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871,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所涉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87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
000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
5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亦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之提款卡,並持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原告帳戶之款項,事後亦未返還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1,
000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設置地點││││├──┼────┼────┼─────┼────┼──────┼─────────┤│1│99年1月│20時7分│竹東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17日││址設新竹縣││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竹東鎮東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路128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月│10時24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18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12時11分│竹東長春郵│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0日││局(址設新││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竹縣竹東鎮│││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長春路2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0號)│││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11時37分│竹東郵局│1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2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年1月│11時38分│竹東郵局│6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2日│││││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月│11時39分│下公館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4日││(址設新竹││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縣竹東鎮東│││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寧路1段7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10時45分│竹東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5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1月│19時58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6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99年1月│19時59分│同上│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6日│││││仟元折算壹日。│├──┼────┼────┼─────┼────┼──────┼─────────┤│8│99年1月│17時27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7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年1月│17時28分│同上│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7日│││││仟元折算壹日。│├──┼────┼────┼─────┼────┼──────┼─────────┤│9│99年1月│10時18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8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年1月│10時19分│同上│4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8日│││││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1月│12時24分│下公館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31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1月│23時5分│同上│3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31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年2月│凌晨零時│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1日│40分│││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9年2月│2時11分│竹東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9年2月│22時51分│竹東長春郵│1萬1000│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3日││局│元│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87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