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洵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則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等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9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適法據以聲請再審理由所依憑之證據,依上開法條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定之要件,而無庸贅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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