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9號和解筆錄、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相對人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9月14日建一字第8723504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83551600號函、95年11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58597680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次查相對人之董事為甲○○、 陳明耀 、 陳明成 3人,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7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8298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甲○○、陳明耀、陳明成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應向該公司之全體清算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
三、聲請人雖以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姓名,均為「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顯未向該公司全體清算人送達。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即無所謂相對人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