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彭馬修 Matth.
彭嫚達 Amand.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邱李珈炘
符蒂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柯勤 法定代理人 柯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收養人彭馬修(MatthewAlanPoulter,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與彭嫚達(AmandaKayPoulter,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共同收養柯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士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彭馬修及彭嫚達為美國籍人士,而被收養人柯勤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柯勤之住所地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收養認可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馬修(MatthewAlanPoulter,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與彭嫚達(AmandaKayPoulter,0000年00月0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願共同收養柯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01年1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放棄監護權及同意出養外國聲明書、委託書、生父去向聲明書、德克薩斯州收養法規、收養家庭評估報告中英文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柯春蓮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經其等到庭陳稱收養、被收養意願屬實,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姓名不詳),對被收養人未曾盡過保護教養義務乙情,業據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生父未曾探視或撫育過被收養人,此等均有本院101年3月13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生父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派員對出養人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生母工作不穩定且經濟貧困,家庭生活條件差,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安置於養護機構期間,其生母從未探視,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之態度,導致母子關係疏離,經評估本件適合出養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01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1010038201號函檢附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評估,係由德克薩斯州政府授權之希望搖籃國際機構所訪視製作,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該報告則略以:彭馬修、彭嫚達有資格並適合收養孩童,收養人的美滿婚姻已歷時12年,財務及工作狀況穩定,收養人真心希望增加家庭成員,並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安穩和充滿愛的家。收養人本身不僅不酗酒、使用或濫用管制藥品,亦無犯罪紀錄者,更已接受跨國收養所需之額外建議訓練,經評估結果,收養人符合所有州、聯邦和國外所有收養要求,此有上開跨國收養家庭評估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成員、家庭環境、收養原因,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