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0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上「立書人」欄內所偽造「甲○○」印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順富齒輪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妻甲○○(現已與乙○○離婚)則係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4月29日,未經甲○○之同意,於內容載為甲○○同意將上開建物無償借予乙○○開設「順富齒輪企業社」之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甲○○」簽名署押1枚,且持偽造之「甲○○」印章於該欄內蓋印而偽造「甲○○」印文1枚,並持該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莊 分處申辦「順富齒輪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人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甲○○因離婚案件而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其於上開時間未經甲○○之同意,
於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偽造「甲○○」簽名署押,並持該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辦「順富齒輪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等情。
⑵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
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27340號函附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等資料。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甲○○名義製作不實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行使,不僅使甲○○受有損害,亦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人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上「立書人」欄內所偽造「甲○○」印文、署押共
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甲○○」印章,既未扣案,且案發迄今時隔久遠,衡情應已滅失,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另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嫌,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就被告所涉該罪嫌不予論罪(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不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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