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60-1G0000000、60-1G0000000、60-1G0000000、60-G7BA150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交通執法人員製單舉發。依交通部93年1月14日0000000000號函釋,流當車輛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時,典當人應寄發存證信函或登報催告辦理,並至監理所(處)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受處分人皆未依法辦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間質押於當鋪,裁決書所載該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均為96年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受處分人於96年間對該自用小客車已無實際管理支配之情形,即受處分人非違規事實行為人,請准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案相關法律規定如下: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之程序已有規定,且條文中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製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
四、經查:㈠臺中市政府府交停字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
0、1G0000000、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交郵政機關遞送,而上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均僅有原寄郵局日期戳1枚,惟郵局人員就送達方法均未為任何勾選、記載或填具,有送達證書影本5紙附卷可佐,無從認定上開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上揭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又上揭舉發通知單,係分別於96年12月
7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9日填單製開,此距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4月24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19日、96年5月30日、96年
6月5日,均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製單舉發。
㈡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BA15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6年9月21日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送達人員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6年
6月21日成立,至96年9月20日止,3個月舉發期限即已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而警察機關對受處分人製單舉發並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日為96年9月21日,是亦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
㈢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未能在法定3個月舉發期限內完成舉
發,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舉發單│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金額││││編號│編號│違規地點│違規法條│(新臺幣)│├──┼────┼─────┼─────┼───────┼──────┼─────┤│1│97年6月3│中監違字第│府交停字第│96年4月24日8時│在道路收費停│300元│││日│裁60-1G005│1G0000000│56分│車處所停車經│││││7850號│號│臺中市○○路│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97年6月3│中監違字第│府交停字第│96年5月8日13時│在道路收費停│300元│││日│裁60-1G006│1G0000000│46分│車處所停車經│││││5689號│號│臺中市○○路│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97年6月3│中監違字第│府交停字第│96年5月19日8時│在道路收費停│300元│││日│裁60-1G007│1G0000000│55分│車處所停車經│││││1720號│號│臺中市○○路│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4│97年6月3│中監違字第│府交停字第│96年5月30日10│在道路收費停│300元│││日│裁60-1G007│1G0000000│時26分│車處所停車經│││││7754號│號│臺中市○○路│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5│97年6月3│中監違字第│府交停字第│96年6月5日17時│在道路收費停│300元│││日│裁60-1G008│1G0000000│19分│車處所停車經│││││1182號│號│臺中市○○路│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6│97年6月3│中監違字第│中市警交字│96年6月21日21│併排停車│1,200元│││日│裁60-G7BA1│第G7BA1504│時43分├──────┤││││5046號│6號│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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