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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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莫拉莫里」皮件精品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黃盟祖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用短皮夾1個(淺駝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皮夾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盟祖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盟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9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獲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7、19-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前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105年3月1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併衡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精神分裂異常長期就診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1頁),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審易卷第23-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女用短皮夾1個,惟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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