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2046號、第2289號、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式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17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協修、 陳穎慧謝明輝陳志成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人許協修另案遭扣押之毒品)等證據在卷可憑,再以被告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係每兩(約37.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9000至100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衡諸如附表所示之賣出價格,顯見其自各該毒品交易中,確有取得盈餘,亦與販賣毒品業經嚴加查緝,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風險交易之常理無違,是被告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亦無可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其被訴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予以減輕刑度。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就附表編號3、5、7、8部分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應遞減其刑,其理由玆分述如下:
⑴參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一
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黃保欽周驛圳 等人,被告
與渠等之交易時間分別為與104年11月7日、11月15日(黃保欽部分)、105年4月6日(周驛圳部分)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之 蔡偉章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之袁信義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4日基港警刑字第1050003160號函暨附件該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14736號函暨附件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核被告上開販入之時間,可見有關被告如附表3、5、7、8等4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來源確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則被告上揭被訴犯行,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誤。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詳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
6月1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在其假釋期間不思改正前愆,率爾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又以被告尚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之身體狀況,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數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暨衡其歷次販售之情狀均非屬施用毒品者間小額轉售之情形,而有一定之價額、數量,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因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過往經驗而肅正其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其被訴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有關修正重點,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為因應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逕予適用外,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應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該次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交易對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此部分物品因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
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不詳)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中與交易對象聯絡時所使用之工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毒品交易時與交易對象聯絡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被告於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使用相同門號,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6所示毒品交易,有何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同1支,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總額合計65,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被告交易所使用之行│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易對象│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動電話││新臺幣)│││││├──┼─────┼─────────┼──────┼─────┼───────┼────┼────────┼───────────────┤│1│104年8月│0000000000號│新北市瑞芳區│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謝明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0日晚間7││一坑路全家便││小包,毛重17.5││第4條第2項販賣│刑參年拾月。│││時許││利商店前││公克││第二級毒品罪││├──┼─────┼─────────┼──────┼─────┼───────┼────┼────────┼───────────────┤│2│104年9月│0000000000號│同上│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謝明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日晚間7││││小包,毛重17.5││第4條第2項販賣│刑參年拾月。│││時許││││公克││第二級毒品罪││├──┼─────┼─────────┼──────┼─────┼───────┼────┼────────┼───────────────┤│3│104年11月│電話門號:0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謝明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9日上午5│63號,IMEI碼:3596│明燈路3段││小包,毛重17.5││第4條第2項販賣│刑壹年拾月。│││時36分許│00000000000號│279號謝明輝││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居處樓下││││││├──┼─────┼─────────┼──────┼─────┼───────┼────┼────────┼───────────────┤│4│104年11月│電話門號:0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許協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日晚間7│63號,IMEI碼:3596│臺北聖城內之││小包,8公克││第4條第2項販賣│刑參年捌月。│││時12分許│00000000000號│路邊││││第二級毒品罪││││││││││││├──┼─────┼─────────┼──────┼─────┼───────┼────┼────────┼───────────────┤│5│104年11月│電話門號:00000000│同上│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許協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3日晚間9│63號,IMEI碼:3596│││小包(淨重8公││第4條第2項販賣│刑壹年柒月。│││時16分許│00000000000號│││克,毛重9.18公││第二級毒品罪││││││││克)││││├──┼─────┼─────────┼──────┼─────┼───────┼────┼────────┼───────────────┤│6│104年11月│電話門號:0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陳志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日晚間5│63號,IMEI碼:3596│逢甲路OK便利││小包,毛重17.5││第4條第2項販賣│刑參年玖月。│││時30分許│00000000000號│商店││公克││第二級毒品罪││├──┼─────┼─────────┼──────┼─────┼───────┼────┼────────┼───────────────┤│7│105年1月│電話門號:00000000│同上│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陳志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8日晚間7│62號,IMEI碼:3530│││小包,毛重35公││第4條第2項販賣│刑貳年。│││時40分許│000000000000號│││克││第二級毒品罪││││││││││││├──┼─────┼─────────┼──────┼─────┼───────┼────┼────────┼───────────────┤│8│105年1月│電話門號:00000000│同上│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陳志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0日下午2│62號,IMEI碼:3530│││小包,毛重17.5││第4條第2項販賣│刑壹年玖月。│││時55分許、│000000000000號│││公克、5公克││第二級毒品罪││││6時32分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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