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德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中心旁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因民眾報警,警據報後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出租套房查訪,在該房間桌上扣得趙順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復經謝德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
3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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