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林金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金聖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08日止累計267,158元正未給付,其中258,287元為本金;8,787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金聖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08日止累計212,022元正未給付,其中202,464元為本金;9,474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金聖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08日止累計182,736元正未給付,其中176,280元為本金;6,37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金聖│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1%│││258287││1月09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林金聖│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6%│││202464││1月09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林金聖│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8%│││176280││1月09日││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