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芳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賴義芳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詎賴義芳猶不知警惕,其於105年4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某家自助洗衣店內地上,拾獲 鄭偉雄 所有、於同日不慎掉落遺失在該洗衣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而據為己有。
(二)賴義芳侵占前開鄭偉雄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後,為得以行使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見該信用卡背面用以表示持卡人有權使用,等同於私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尚未經所有人簽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陳文宏 」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鄭偉雄、真正之陳文宏本人及發卡行中國信託商銀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賴義芳偽造前開信用卡簽名之私文書後,繼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簽名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六之消費,因未能成功刷過而未詐得財物),以購買衣服(附表編號一、二)、金飾(附表編號四)、沐浴乳、洗髮精(附表編號三、五、六)等物品。賴義芳並於結帳時,提示該枚偽造信用卡姓名之私文書,佯裝為信用卡之持有人「陳文宏」,將偽造簽名之信用卡交付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並在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陳文宏」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附表編號三、五,因消費金額屬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之小額消費,故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附表編號六,因刷卡未通過而未交易成功,因而未簽帳;故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均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或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問題),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並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使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及使中國信託商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鄭偉雄持卡消費而代為墊付款項,共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33,483元之財物得逞(附表編號六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惟亦已行使偽造過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鄭偉雄、真正之陳文宏本人及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銀等。嗣賴義芳於刷卡購買金飾後(附表編號四),因金額較高,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乃以簡訊通知鄭偉雄該筆交易,鄭偉雄始驚覺其所有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乃報警究辦。嗣經警依刷卡消費紀錄調閱各該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偉雄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中國信託商銀委由 陳禹伸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05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第48-50頁,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偵訊證述情形相符(詳證人鄭偉雄105年4月16日第1次、105年4月21日第2次、105年7月25日第3次調查筆錄、105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49頁;證人陳禹伸105年6月20日調查筆錄、105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6頁、第49-50頁);並有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幀(偵卷第23-26頁【偵卷第7-9頁同】)、冒用明細表(偵卷第20頁)、信用卡簽帳單(偵卷第21-22頁【第10頁同】)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乃「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第5458號、48年臺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拾獲之鄭偉雄所有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簽署「陳文宏」姓名,乃屬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陳文宏)名義製作,其行為自屬「偽造」無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第52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及第2007號判決意旨、93年4月13日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結論等參照)。因此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係屬「私文書」(非「準私文書」),起訴書以被告於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偽簽「陳文宏」之署名,係屬偽造「署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三)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所侵占之鄭偉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附表編號一、二、四),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同意消費或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准予刷卡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偉雄、真正之陳文宏本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簽帳單上簽名(起訴書以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亦有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5行】,尚有未恰,併此說明),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後,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時、地,持以向各商店行使,於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後,持向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商店人員行使,其所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消費,係持偽造信用卡簽名之私文書向商店人員行使,嗣各該商店人員過卡,列印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文宏」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後,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為圖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法益亦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簽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簽名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若時地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數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又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僅時間不同、地點有別,且6次被害人除鄭偉雄、真正之陳文宏本人及中國信託商銀相同外,各該商店亦為被害人,是6次之被害商店不同,其不僅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且地點亦非相同或緊接,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附表編號一至六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應係密接行為之「接續犯」,並無理由,無從採取。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持交警方尋找遺失人,而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進一步偽造簽名持以盜刷詐取財物,尤不應輕縱;且被告前因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業經本院判刑並予以緩刑機會,詎不知珍惜,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實應予嚴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表深切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2頁、第44-45頁);被告因經濟窘困,且為本件犯行前,已失業多月,故於拾獲他人信用卡時,一時難忍貪念,而鑄下犯行,其除附表編號四刷卡購買金飾之價格較為高昂,且係為變現支付房租及生活所需外,其餘盜刷商品均為日用品,價格尚非甚鉅,雖經濟無論如何困頓,均不得犯罪侵害他人,然「飢寒起盜心」,古有明訓,是其行雖可訾議,然動機尚非全無可憫。又其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除前開宣告緩刑之竊盜案外,均已為十數年前之紀錄,又其為本件犯行後,已與墊付款項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和解,並已將盜刷詐得之財物金額,全數履行清償予中國信託商銀,有中國信託商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偵卷第58頁)。是考量被告智識(專科肄業)、經濟(貧寒)、家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素行、現有正當職業(司機、停電通知單分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本案沒收說明⑴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簽名,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信用卡屬於鄭偉雄所有,簽帳單已行使交付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陳文宏」署名共4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辯稱已將本件信用卡丟棄於基隆路邊,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偽造之署押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除非確已滅失不存於世,否則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⑵不予沒收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準此,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雖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但其等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實際財產並無減少(或已獲填補)。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衣服等日用品及金飾,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33,483元),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與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銀已達成和解,並如前述已全數賠付完畢,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中國信託商銀,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中國信託商銀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③被告侵占之鄭偉雄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雖為被告
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然屬於鄭偉雄所有,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係表彰於存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本身。又該信用卡業據被告丟棄,且經鄭偉雄報警掛失,發卡行中國信託商銀已停止該卡效用並止付,是該信用卡已無甚價值,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信用卡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又修正後之沒收已非從刑,故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商店│刷卡金額│消費商品│備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一│105年4月15日│基隆市 仁愛 區愛│A2哈日族│580元│衣服│1.有簽名│賴義芳犯行使偽造私│││21時35分許│四路5號、7號4│流行館│││2.起訴書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樓││││繕為「A2│貳月,如易科罰金,││││││││哈日流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館」│壹日。││││││││3.即起訴書│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附表編號│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卡號:四五六三一│││││││││000000000│││││││││一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及「A2哈日族流行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二│105年4月15日│基隆市仁愛區仁│ 迪索奈爾 │1,160元│衣服│1.有簽名│賴義芳犯行使偽造私│││21時44分許│三路23號1樓││││2.即起訴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貳月,如易科罰金,││││││││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四五六三一│││││││││000000000│││││││││一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及「迪索奈爾」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三│105年4月16日│基隆市安樂區安│大潤發基│189元│沐浴乳、水果│1.無簽名│賴義芳犯行使偽造私│││12時11分許│樂二街15號│隆店││茶│(300元以│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下小額交│貳月,如易科罰金,││││││││易免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漏│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載水果茶│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沐浴乳│(卡號:四五六三一││││││││164元、│000000000││││││││水果茶25│一六)信用卡背面偽││││││││元)│造之「陳文宏」署押││││││││3.即起訴書│壹枚,沒收之。││││││││附表編號│││││││││3│││││││││4.起訴書誤│││││││││認本件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四│105年4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木│ 天馨 飾品│31,300元│金飾(金項鍊│1.有簽名│賴義芳犯行使偽造私│││12時52分許│新路二段193號│興業有限││1條)│2.起訴書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公司│││繕為「大│參月,如易科罰金,││││││││馨」飾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興業有限│壹日。││││││││公司│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3.即起訴書│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卡號:四五六三一││││││││4│000000000│││││││││一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及「天馨飾品興業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五│105年4月17日│基隆市仁愛區愛│ 屈臣氏 廟│254元│洗髮精│1.無簽名│賴義芳犯行使偽造私│││0時54分許│四路76號│口分公司│││(300元以│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廟口門│││下小額交│貳月,如易科罰金,│││││市)│││易免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附表編號│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卡號:四五六三一││││││││3.起訴書誤│000000000││││││││認本件偽│一六)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帳單│造之「陳文宏」署押││││││││上「署押│壹枚,沒收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六│105年4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全聯松山│317元│洗髮乳(交易│1.無簽名│賴義芳犯行使偽造私│││7時52分許│隆路36號│松興門市│(刷卡未通│失敗)│2.交易未成│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過)││功,故未│貳月,如易科罰金,││││││││簽名,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詐得財物│壹日。││││││││3.即起訴書│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附表編號│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卡號:四五六三一│││││││││000000000│││││││││一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文宏」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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