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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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李政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明倫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而被告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且未曾主動電話聯絡,不聞不問之態度,更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顯然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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