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岱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岱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岱原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依娠 支付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確定。然①受刑人於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月8日涉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②受刑人就損害賠償部分未能遵期履行(仍餘4萬3000元),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李依娠支付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11月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月8日間之某日涉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
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其罪名固有不同,然俱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確定日(102年11月6日)之前後約2個月內即再犯後案(102年10月16日至
103年1月8日間之某日),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況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8日(即前案確定後3日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該案偵查中(103年3月間)為避免該案致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另由其友人 陳志忠 偽造刑事證據(陳志忠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由受刑人將該偽造之刑事證據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琛傑 供檢警調查時使用乙節,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可知前案判決所稱:「被告……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尊重……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等情事(前案判決書第6頁)已有變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刑人後案行為時〈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月8日間之某日〉既可能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則聲請意旨漏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至聲請人固另以受刑人就損害賠償部分未能遵期履行(仍餘
4萬3000元),併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查,受刑人於105年11月5日(當日為星期六)緩刑期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即緩刑期滿前四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即緩刑期滿前一日)分案,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期滿(即翌日)後,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況受刑人就1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已履行13萬2000元,即約百分之七十五之金額,此有被害人李依娠105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能否據論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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