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唐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232元及自
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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