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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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晨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中環方向」補充為「往中環路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 鄭喻仁 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之傷害」補充為「致鄭喻仁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右小腿、右手、腹部多處擦傷、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之傷害」。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家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家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據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家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鄭喻仁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暨考量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林家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晨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鄭喻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鄭喻仁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