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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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阮氏絲 (即NGUYENTHIL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前與原告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
約,兩造契約約定期間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
止,共計三年,詎依勞動部函示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自105年7月13日起遭廢止其聘僱許
可,目前仍失聯中。原告因被告逃跑受有損失,爰依兩造所
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而自105年7月13日起遭廢止其聘僱許可,目前仍失聯中,原
告因被告逃跑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外勞委託服
務契約書、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遭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之函文、被告護照及居留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