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蔡慧珍
複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被   告  陳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14時47分許,未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北往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後,因開啟車門未
注意來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撞擊同向直行之訴外
陳繼良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繼
良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頰側骨板骨裂、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及
左側側門牙脫落、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動搖合併牙冠斷裂
等傷害,而訴外人陳繼良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870元、看診交通費用1950元,
合計4萬2820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案
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和解書、汽車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訴外人陳繼良之診斷證明
書、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8張、交通費用證明單、汽車險
賠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
14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可稽。且訴外人陳繼良警
詢時陳稱:「看有前方路邊有一輛汽車(NP-0002)停在停
車格內而左前車門有微開而人在裏面,經我經過該車時,對
方車前卻全開至路面,我無法反應撞上其中左前車門而倒地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訴外人陳繼良來車即突然開啟車門之
過失所致。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繼良因上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萬870元
、看診交通費用1950元,合計4萬2820元之損害,業經原告
全數賠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
訴外人陳繼良之診斷證明書、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8張、
交通費用證明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可證,足以認定。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陳繼良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
外人陳繼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陳繼良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
繼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820元,非無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已開啟車門後,訴外人陳繼良始自己撞上
車門,並請求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並非被告過失所致云云。惟
查,被告上開辯詞與訴外人陳繼良警詢時之陳述不同,且與
一般經驗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預納鑑定費用聲
請鑑定,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但因被告不繳納鑑定費用,該會乃拒絕受理鑑定
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送請鑑定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
卷第66頁、第71頁、第74頁)可證,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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