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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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靜美
被   告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80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0,863元,及其中421,246元自民國105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5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
本金421,246元及利息18,417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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