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程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1,547元,及自民國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47元,及其中158,459
元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90年5月1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詎被告自91年3月5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58,459元及利息未清償,玉山
銀行乃依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171,547元後,玉山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交
易明細查詢表、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
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產(92)意理字第91CLCL077C號函
、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47元,及其中158,459元自
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怡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