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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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 施英任 、 李宜樵
被 告 曹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陳立緯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
11月1日18時許,由訴外人陳立緯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快車道西向北迴轉之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五甲二路90巷口北向
南倒車至五甲二路時,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均工資
及烤漆),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
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修復前後照片5張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5頁)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立緯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立緯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立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萬3000元,均為
工資及烤漆,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依上開說
明,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即應為1萬3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