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劉櫻櫻
被   告 余 劉美美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是口
頭約定,未有借據。被告於民國78年移居美國後,先在81年
間以其身體需開刀醫療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2000美元,原
告於81年6月16日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又於92年6月間以子
女學費為由,再向原告借款6000美元,原告已於92年6月27
日將款項匯入被告美國銀行帳戶。然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上
開借款,被告均謊稱已將款項交付兩造之母親 劉蔡錦繡 云云
,然被告非但未交付款項給劉蔡錦繡,甚至還向劉蔡錦繡借
款6萬9000美元,又要求胞弟 劉政輝 持房產向銀行借錢轉借
被告。 嗣經 兩造父親 劉建堯 告知被告應欠債還錢,被告卻於
101年6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劉政輝謊稱:「二年前爸爸
說我向大姊借的錢未還,要我還大姊。而事實上我已把錢交
給媽媽。」云云,並於l03年3月30日郵寄航空郵件給家人
稱:「請大家把錢算清楚,爸爸說欠人錢要還」等語,並亂
編不知從何而來的數字,四處向親友污蔑父母與手足侵占被
告之財產,甚至向鳳山偵察隊誣告胞弟 劉政雄 ,又向胞妹劉
瑛珠提民事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乃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索上開欠款,而被告拒不清償,另依美元與
新臺幣匯率計算,6000美元應折合新臺幣20萬8000元等語,
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2年6月27日匯款6000美元至被告設
於美國WashingtonMutualBank之銀行帳戶,但該款項並非
借款,而係因原告之子 黃信誠 到美國就讀語言學校暫住在被
告居所,原告才匯給被告轉交黃信誠之其在美國所需之學費
及生活費,被告業於黃信誠抵美後轉交該款項給黃信誠,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於92年6月27日匯款6000美元至被告美國Washington
MutualBank之銀行帳戶,且該筆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記載
「134留學支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僑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頁)可證,足以
認定。而原告之子黃信誠於92年6月29日赴美求學並居住於
被告位於美國之住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原告之子黃信誠於原告92年6月27日匯款給被告6000元後不
久即出國到美國加州住被告家,讀語言學校約1個月,原告
約半年前即知 黃信城 出國讀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黃信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證,亦堪認定。依據上開原告92
年6月27日匯款6000美元之水單上記載「134留學支出」之
事實,及原告之子黃信誠於92年6月29日赴美求學並居住於
被告位於美國之住家之事實,可見原告匯款之時間,正巧是
原告之子黃信誠出國之前2日,且原告之子黃信誠赴美正好
又是居住於被告家,而6000美元之費用亦約略相當於一般人
不含住宿費用之赴美就讀語言學校1個月之學費及生活費,
再者,匯款水單上亦記載用途係「134留學支出」,可見被
告辯稱:原告該筆匯款係委由被告轉交給原告之子黃信誠赴
美之學費及生活費等語,應為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27日匯款6000美元給被告,係借貸關係云云,應無足取。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是口頭
約定,未有借據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6000美元款項之匯
款水單上已清楚明白記載用途係「134留學支出」,原告主
張該筆款項係屬「借款」,與書面證據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於78年移居美國後,於81年間以其身體需
開刀醫療為由,向原告借款美元1萬2000元,原告業於81年
6月16日匯款給被告云云,惟此筆借款是否存在,與本件借
款是否存在,乃獨立事件,互無關連,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其他主張非屬本件6000美元之其他原告與被告、被
告與其他家人間之財務糾紛,亦均與本件借款是否存在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6月以子女學費為由,向原告調款
美元6000元,原告將緣由告知銀行行員,行員乃輸入「134
留學支出」記載於匯款之水單上云云。惟查,被告既住在美
國,其子女在美國讀書即非屬「留學」,應無可能記載「留
學支出」。且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中央銀行「匯出款之分類及
說明」,「134留學支出」是指:居住民支付留學生(居留
國外可一年以上)之學費及生活費。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無論借款之動機、目的、原因為何,顯然都屬於中央銀行「
匯出款之分類及說明」之「280對外貸款本金:居住民貸款
予非居住民之本金,包括週轉金。」,而一般銀行行員對此
均應甚為了解,應無可能記載錯誤,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
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出資供原告之子黃信誠出國,相關之
生活費及學費係由黃信誠自己積蓄及其祖父提供美金,因為
黃信誠之祖父經常出國,可以直接給黃信誠美金,黃信誠係
直接自台灣攜帶美金到美國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說詞,並
無證據可佐。且原告就為何要由原告「匯款」給被告,而黃
信誠則自己持「現金」赴被告住處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既然他是住在被告 余劉美美 的家,為何不由黃信
誠直接拿現金過去,還要用匯款的方式?)因為怕他掉了或
者是忘了。(他自己拿著學費、生活費現金就不會掉了、不
會忘嗎?)因為小孩也不喜歡這樣,因為一個多月就回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之說法,對於其考量黃
信誠是否自己可以持大量現金赴美,有無可能遺失,前後矛
盾,應非事實。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劉政
輝謊稱:「二年前爸爸說我向大姊借的錢未還,要我還大姊
。而事實上我已把錢交給媽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說
法,僅是在說明其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並不能憑此支字片語
特定被告有向原告借哪些借款(並已清償),更無從憑此認
定被告有自承有本件6000元之借款未清償。
㈦證人劉政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均是伊姊姊,原告有
向伊表示被告曾因急需用錢打電話給原告借款6000元,且被
告有以101年6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電話中向伊承認有向原
告借6000元,被告提到向原告借款1萬2000美元及6000美元
,但被告放在其母那邊還有1、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惟查,原告陳稱:被告曾向鳳山偵察
隊誣告胞弟劉政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劉政雄
於本件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訴請訴外人 劉瑛珠
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擔任訴外人劉瑛珠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97頁)可稽,由此可見證人劉政雄與被告雖為姊弟,但
2人間已有訟爭,自難認證人劉政雄之證述可以毫無偏頗。
且證人劉政雄雖證述: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之電子郵件向
伊承認有向原告借6000美元云云,然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係載
稱「二年前爸爸說我向大姊借的錢未還,要我還大姊。而事
實上我已把錢交給媽媽。」等語,僅是在說明其所借款項均
已清償,無從認定其有自承有本件6000元之借款未清償,業
如前述,而證人劉政雄竟可憑此自己擴張解釋為被告於該電
子郵件已有自承本件借款之意思,可見證人劉政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全部證述,尚非公正,是其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向其承
認有向原告借款6000美元云云,既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認
為事實。是證人劉政雄之證述,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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