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張嘉珊
被 告 黃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80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吳漢卿 變更為張兆順,
是其聲明由張兆順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3年12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207元及利息102,345元未
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52元,及其中57,207元自10
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
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本金並不爭執,惟主張利
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規定,於100年7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