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5555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5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1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1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274,811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僅稱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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