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蘇順三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積欠新臺幣11,786元之
裁判費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份
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