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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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楊素清
被   告  張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35地號土地相鄰。而
被告所有同段3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坐落地號同段1136地號土地,後部延伸至1135地號土
地)之後部延伸、磚造加鐵皮浪板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伊申請臺中市(原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作成99年3月31日第105100號成
果圖確認有占用,且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聲請調解,及寄發
民國99年12月14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390存證信函催告拆
屋還地,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7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購買後加蓋後方磚造加鐵皮波浪板部分,加蓋
時有注意界址,應該沒占用,應是82年重測有誤差,才造成
測量結果有占用。雖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但別人也占用被告
土地。如果要拆,大家要一起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
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等情,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100
年8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74年間買受房屋時有鑑界,應該沒占用,應是82
年重測誤差等語。然被告既陳明購屋後始增建磚造鐵皮加波
浪板部分(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其增建係在買受房屋、
申請鑑界之後,被告以此抗辯並未占用尚無足採信。又系爭
土地固於82年間重測,82年8月23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8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
00010575號函在卷可憑,然上開所檢附重測時之地籍調查界
址等資料,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
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足見重測時係由地政機關依據舊地籍
圖之界址為測量,尚難認有何誤差,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而被告占用位置雖僅1.87
平方公尺,然依其形狀、位置,仍足以妨礙原告土地之使用
,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不合。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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