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編號七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件編號一至六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件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至6號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茲因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7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於減刑後與附件編號1至6號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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