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係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九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可稽。依前開規定前開寄存送達應分別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亦即,上開對受刑人花蓮居所送達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生效之日係在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後,受刑人並未經合法傳喚。從而,檢察官再以受刑人經傳喚不到為由拘提受刑人未獲,該拘提亦未合法。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即不得逕為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聲請人前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