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四一七之一0棟次之「RC造梯間一四.七九平方公尺、RC造水塔一四.七九平方公尺,合計共二九.五八平方公尺」建物,係伊與執行債務人 周清立 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有法院核定之「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資證明。上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建物之物權既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認定,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執行法院就執行相關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系爭建物之物權,已有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可得憑證,原裁定竟為實質審查,逕認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物權,屬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執行債務人所有,顯非適法,並損及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以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七九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周蔡月霞 、周清立、 周偉崇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五號受理後,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查封在案。其中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RC造梯間一四.七九平方公尺、RC造水塔一四.七九平方公尺,合計共二九.五八平方公尺」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原法院一併囑託查封,編定臨時建號為四一七之一0號等情,有上揭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五號執行影印卷可參。
(二)上開臨時建號四一七之一0號之增建物,為RC造梯間、RC造水塔,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原法院以上開梯間、水塔等增建物,形式上屬於主建物之附屬物,並無構造、功能上之獨立性,而依職權認定均屬於主建物所有人所有。此項認定僅係執行法院依非訟程序所為職權之認定,雖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力,惟抗告人既主張上開增建物因具有獨立性,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應由其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則此等實體上之私權法律關係有無,原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亦非執行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認定。
(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增建物係伊與執行債務人周清立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此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可資證明,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所執「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調解當事人並不包括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此參卷附之調解書(本審卷第八頁)自明,已難認上揭調解書有何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之效力。其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以上開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逕認即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效力云云,亦嫌無據。再者,系爭增建物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判斷其所有權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原法院依其外觀形式,認定屬於主建物之附屬物,不具獨立性,不得作為物權之客體者,核係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而得為之職權行使。抗告人既抗辯上開增建物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應由其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原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乃其未此之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即難謂合。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