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閎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9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南縣永仁國民中學之工程款。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卷(含88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卷)、88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卷、95裁全聲字第281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6年度聲字第1326號民事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