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一罪係於90年9月18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