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3、部分,原審認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為乙○○及 張誌仁 等人手持白鐵錏管圍打上訴人甲○○及 吳政利 ,二人因不敵圍打,拔腿逃跑,警方到達現場時吳政利所騎機車無故多出白鐵錏管。況甲○○及吳政利分乘兩輛機車準備行竊,警方採證時,為何只有吳政利所騎之機車上有白鐵錏管,甲○○機車上卻無?懇請鈞院明察秋毫」等情。
三、被告吳政利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為下列犯行:一、(一)3又另行起意,與吳政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段○○○○號農地,著手竊取乙○○放置於該處之白鐵錏管,嗣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乙○○及其子張誌仁當場發覺並與現場民眾共同出手圍捕而不遂。
四、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乙○○、張誌仁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認定犯罪事實
一、(一)3部分,上訴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之犯行,與吳政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因連續竊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並依被告甲○○之供述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係從事建築粗工、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正值壯年,不思勞動賺取金錢,竟於二日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犯共同竊盜及本件共同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法院已敘明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以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吳政利所騎機車無故多出白鐵錏管,況甲○○及吳政利分乘兩輛機車準備行竊,警方採證時,為何只有吳政利所騎之機車上有白鐵錏管,甲○○機車上卻無?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