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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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本件應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抗告人現有財產(其中抗告人存款尚有12萬6000元、股利148萬1845元,若再加上死會會款債權,約計有1,200多萬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自知本身無法補償全部被害人,但一心想讓全部受害人能就抗告人所餘財產公平受償,始提起本件聲請,非如原裁定所謂係為企圖以破產法對於免責規定之漏洞,達到免除全部債務目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第三人甲○○等共122人之負債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2785萬6407元,並積欠有使用牌照稅2萬8220元、地價稅1萬1114元、房屋稅1萬2006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嘉縣稅法字第0960139750號函影本等各乙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6頁、第87頁)。
又抗告人主張 伊原 與其妻 謝盧愛 共同經營「宏益行」(登記負責人謝盧愛)以維生,惟上開商號業於95年12月1日結束營業,現為歇業狀態,伊目前沒有工作。另抗告人目前僅有部分存款約934.6元及部分現金20餘萬元;至於其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384、384-1地號土地暨其上127、127-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由第三人 溫永進 以最高價額761萬9990元應買並拍定,經扣除上開不動產之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優先受償債權共計627萬2528元後,抗告人主張應尚有剩餘部分款項,惟截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97年10月8日時止,抗告人均未取得上開拍賣剩餘款各情,經抗告人到庭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6年度執字第292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乙份、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第2次拍賣公告暨其拍賣筆錄、投標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82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大於資產,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現有財產(其中抗告人存款尚有12萬6000元、股利148萬1845元,若再加上死會會款債權,約計有1200多萬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經查:
㈠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存款、不動產及收入所得部分,尚有
210萬1294元(原審裁定第3頁、第4頁),何以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破產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已難謂妥適。
㈡抗告人之債權人甲○○於本院陳稱「抗告人尚有37萬7000元
現金,現由抗告人債權人自救會保管」(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具狀亦稱「第三人即其合會債務人 黃文通莊明通江錦鳳 等3人分別於97年10月21日共匯款78萬元予伊名下帳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乙份在卷以資證明,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帳戶內有115萬7000元(377,000+780,000=115萬7000元)現金可資運用,尚非不實。
㈢再者,原審以「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第1條關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收入)課稅標準,即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為計算本件選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依此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報酬為18萬9000元(210萬×9%=18萬9000元),惟上開財政部頒布之令函,係有關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課稅標準,並非實際之金額;況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初,即聲明欲選任第三人 許慧齡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第三人許慧齡律師亦陳報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元整(原審卷第171頁),原審仍依18萬9000元計算酬金,似有未洽。
㈣抗告人另主張第三人 王月琴 同意匯款159萬元予伊清償債務
,此項金額是否實在,有無實際匯入抗告人銀行戶頭,原審未及調查審酌。
㈤此外,抗告人另主張目前法院提存分配款約有800多萬元,
其中 黃素 部分600多萬元(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統一的部分有120萬元,還有其他公司股份約148萬元,抗告人兒子願提供土地一筆供變賣清償,抗告人主張其妻謝盧愛亦有存款約40萬元可供列入其破產財團,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上開之現金及對債權人之債權(詳如理由四)如確實存在,是否不能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調查未臻完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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