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4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4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依據聲明人等於95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檢附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準此,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等自知悉得繼承之拋棄繼承期間2個月屆至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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