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語恬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林郁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語恬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語恬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肇事吊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林郁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胡語恬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出入口由北向南方向,往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66巷與鼎金二巷、無名巷口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林郁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該無名巷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胡語恬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林郁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欲左轉鼎金二巷,致渠等煞閃不及,胡語恬之前車頭與林郁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林郁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胡語恬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嗣2人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胡語恬、林郁珊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健仁醫院110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林郁珊於本院審理時,固質疑被告胡語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活動自如,所受右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可能不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惟被告胡語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即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右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例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即至醫院就診,傷勢內容亦與一般車禍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顯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質疑告訴人上述傷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尚難據採,附此敘明。
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語恬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林郁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渠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審交易卷第39頁),渠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胡語恬未依上開規定,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林郁珊行經上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無名巷,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胡語恬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郁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9、67頁),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健仁醫院110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天主教聖宮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有
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語恬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肇事吊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胡語恬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胡語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2人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胡語恬所犯之罪先加後減之。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語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林郁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各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被告胡語恬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郁珊為肇事次因,如上述)並考量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兩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